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62號
CHDM,114,訴,1562,2025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闕



陳芸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8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天闕、陳芸蓁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蕭天闕
處有期徒刑2年4月;陳芸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2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芸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蕭天闕於113年10月間
,分別加入張毅恆(另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賓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老師」、「高春華」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芸蓁、蕭天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芸蓁、蕭天闕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前某時
,透過抖音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待陳子鋐於觀覽上開
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老師」、「高春華
」加為好友,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子鋐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精密園區精科路與精科東路口之大立光公司門口
交付投資款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之人
即指示蕭天闕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子鋐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蕭天闕於收款時,並向陳子鋐
出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晨恩」之
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
據」(其上並蓋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黃晨恩」簽名及印文)予陳子鋐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鋐、「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晨恩」,收款後蕭天闕再將該200萬元
現金轉交予「賓士」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陳子鋐繼續投資股票
並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之內安國小門口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陳芸蓁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子鋐
收取50萬元,陳芸蓁於收款時,並向陳子鋐出示「富
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
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其上並蓋有「富善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芸蓁」簽名
)予陳子鋐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鋐、「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陳芸蓁再將該50
萬元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蕭天闕、陳芸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鋐於警詢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黃晨恩」署押(僅被告蕭天闕涉犯部分)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通訊軟體LIN
E暱稱「曾老師」、「高春華」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均陳稱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2人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
因被告2人犯行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量刑時自應納入
考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蕭天闕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被告
陳芸蓁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
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3年3月、2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
(八)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2紙(見偵卷第131、133 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二)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2人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俱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等工作 證均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 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 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