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9月2日」,更正為「9月1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義豐』」,補充更正為「『
義豐』、『李別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陳宇宏』」,補充更正為
「『陳宇宏』、『交貨便線上客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以下所載「步行自附近……警盤查
後逮捕」,更正為「欲步行至附近萊爾富彰湖店(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時,於同日15時15分許,遭獲報前往之員
警盤查後逮捕」。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三、科刑事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
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之取簿手,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帳戶,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規定,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
予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融卡2張,係被告本案詐得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