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泰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晟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晟泰於民國114年7月底,加入身分不詳成員包含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亿隆运通 小资」、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捷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嗣邱晟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底某日,透過抖
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捷」與鄭森攀取得聯繫
,佯稱可投資「福御珠寶」玉石獲利等語,致鄭森攀
陷於錯誤,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6
日14時39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與嘉卿路2
段路口進行面交,邱晟泰則依「亿隆运通 小资」之
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前往上址,佯裝為「福御珠
寶」收款人員「賴鐘霖」,出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而行使之,向鄭森攀收取新臺幣(下同)17萬7,
750元後,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國電子永和二門市前,將上開贓款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鄭森攀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7日13
時許,在上址進行面交,邱晟泰復則依「亿隆运通
小资」之指示,佯裝為「福御珠寶」收款人員「賴鐘
霖」,出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向鄭森攀收
取29萬8,000元之際,為埋伏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邱晟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森攀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被告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賴
鐘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微信暱稱「亿隆运通 小资」、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思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
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1行為,屬接續犯。又本案被告之行
為既已整體評價為1行為,自不應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
罪,故本案不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另行論罪。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
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
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
犯罪之故意並未承認,難認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0萬
元,尚積欠融資租賃公司2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綜合 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 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5 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賴鐘霖」 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 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5,800元,其中5,5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 ,此部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現金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
(三)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該單據已經遺 失(見偵卷第38頁),考量該收據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9萬8,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詐欺 案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 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