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91號
CHDM,114,訴,149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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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JIEN FEN(中文名:彭展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G JIEN FEN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G JIEN FEN(中文名:彭展宏,下稱彭展宏)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14時許前,加入Telegram暱稱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馬來西亞臺灣來回機票、在臺期
間1個月之生活費、馬來西亞令吉5,000元及全部取款金額1%
為報酬。彭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
月31日0時30分前某日,在GOOGLE刊登幣商網站之廣告,適
周雅雯點擊該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Jing-U
.S.D.T貨幣交易所」、「鄭智霖」為好友,對方向周雅雯
稱欲販售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周雅雯陷於錯誤,與「鄭智
霖」約定114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福秀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彭
展宏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搭
高鐵轉計程車至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向周雅雯表明為外派
人員後,坐上周雅雯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向周雅雯收取
款項50萬元後,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旋為接獲線報而埋
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致洗
錢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彭展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雅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7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1頁)、現場蒐證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第43、4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5至7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75至8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9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後,須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該洗錢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受騙款項現金50萬元得手,可認被告所為已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洗錢犯行,然
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故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洗錢部分,應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不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4頁、本
院卷第25、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
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
,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
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羈押訊問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且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較既遂犯輕微,應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是應無從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
,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
參與犯罪組織,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
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減輕規定,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50
萬元,被告收取之贓款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101頁),卻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 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 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53頁),且其向被害人取款後即於同日遭警查獲,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應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現金50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3 高鐵票根 1張 4 計程車乘車收據 1張 5 提款交易明細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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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