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I CHEE X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CHEE XIONG(黃志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馬來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所引用證人YEE GUO J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國峻 ,下稱余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王郁閔、告訴人陳 宥愷、葉忠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OOI CHEE XI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志宏,下稱黃志宏)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 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志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陽光旅行社」群組、暱稱「百度」之人所 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黃志宏與「百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向王郁閔、陳宥愷、葉忠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郁閔、陳宥愷、葉忠憲遭詐欺時間及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款 項匯入後,黃志宏復依「百度」之指示,以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同 日將領得之款項及所使用之金融卡交付予「百度」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余國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3至19頁、第213 至235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郁閔、告訴人陳宥愷、葉忠憲於警詢時之證 言(偵卷第110至114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3頁;此 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㈣警員劉嚴竣113年12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余國峻等5人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之職務報告(他字卷第5至9頁)。 ㈤余國峻、被告黃志宏提領一覽表、提領款項、匯入款項及帳號一覽表(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33至35頁)。 ㈥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卷第54至64頁、偵卷第60至70頁)。 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 ㈧被害人王郁閔受詐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郁閔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頁面、對話紀錄( 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42頁)。 ㈨告訴人陳宥愷受詐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陳宥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47至1 50頁)。
㈩告訴人葉忠憲受詐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忠憲提供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55至171頁)。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先著手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一 編號1所載被害人王郁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各次犯行行為同樣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係分別侵害被害人王郁閔、告訴人陳宥愷、葉忠憲之財產法 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詐取被害人王郁閔所持 有第三人之財物、詐取告訴人陳宥愷、葉忠憲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陳宥愷、葉忠憲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 偵緝卷第70頁、本院卷第78、84頁、第86至91頁被告筆錄) ,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為 外籍人士,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在馬來西亞從事餐飲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認 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略嫌過重,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 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其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台,有被告之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21頁、偵卷第31、243 頁),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入境後旋即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危害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 犯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第9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被告漠視法秩序,從事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上開各情,並衡量被告 之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於113年 11月11、12日出面提領款項,在臺灣有拿到3,000元住宿費 ,返回馬來西亞後,有拿到馬來幣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偵緝卷第34、70頁、本院卷第88頁),上開款項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各次詐欺、洗錢款項之 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王郁閔 於113年10月25日21時許,向王郁閔佯稱有記帳工作可以提供,工作內容有關會計、退款、記帳、匯款等,使王郁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存入款項 ①113年11月11日1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 ②113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存入9,98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黃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宥愷 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自稱為陳宥愷之前同事溫偉政,向陳宥愷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使陳宥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0時53分許,轉帳1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葉忠憲 於113年11月11日20時45分許,佯裝買家向葉忠憲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於「CFD授權網絡服務遊戲」平台交易,再佯裝客服向葉忠憲佯稱:帳戶帳號輸入錯誤,如需解凍,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使葉忠憲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時14分許,轉帳36,001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2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3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3 113年11月11日16時34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4 113年11月12日0時55分許 同上 1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113年11月12日1時18分許 彰化縣○○鎮○○街○○○○○○○○○街○0號 20,000元 同上 6 113年11月12日1時19分許 同上 16,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