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76號
CHDM,114,訴,147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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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均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玫均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試用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
每完成「一單」之獎金為1,000元。另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
群平臺臉書刊登工作訊息,適江郁珉於114年6月27日瀏覽後
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霈茹」向江郁珉佯稱
跟單下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郁珉陷於錯誤,
陸續與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車手面交共90萬7,000元。
嗣江郁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
再次相約於114年8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豐昌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賴玫均加入詐欺集團
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志祥(徵人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3.0」、通訊軟體Signal暱
稱「畢浩揚」、「鄉下 浪子」、「劉 海」、「大佑池久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畢浩揚」將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摩莎證
券」統一發票章、「摩莎證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等物
之QR CODE連結傳送予賴玫均,再由賴玫均前往超商列印,
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摩莎證券」及
其代表人後,復依「畢浩揚」之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衡文宮,向江郁珉表明為幣商
指派之業務人員,復向江郁珉收取投資款項45萬元後,隨即
遭在場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賴玫均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賴玫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郁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畢浩揚」、「鄉下 浪子」等
人之Singal對話紀錄擷圖、與「廖志祥(徵人中)」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於114
年6月27日起即已在網際網路中受騙而步入詐欺集團所設之
假投資圈套,而被告係於同年8月12日方加入該詐欺集團,
故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在本案中所
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取款之人,於警詢時供稱不知告
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等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志祥(徵人中)」、「部長3.0」、「畢浩揚」、
「鄉下 浪子」、「劉 海」、「大佑池久」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超
商擔任店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摩莎證券統一發票章 、摩莎證券代表人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假鈔45萬元, 業已由警方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面交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Redmi 12C手機1支 2 摩莎證券識別證2張 3 摩莎證券存款憑證6張 4 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2份 5 假鈔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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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