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4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宜偉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9月間某
日起,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角色。楊宜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
布訊息之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廣告,吸引黃明玉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千惠」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林千惠」即向黃明玉表示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黃明玉陷於錯
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交付款項。嗣楊宜偉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至上址向黃明
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
單據與黃明玉而行使之。楊宜偉得手後隨將上開款項交付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黃明玉。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宜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1095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千惠」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
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有罰單未繳,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院綜 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 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2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