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68號
CHDM,114,訴,146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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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珮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珮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起,
加入由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
部(E組)」、「Jimmy棋琛」、「幣勝利」、「王建勇」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
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每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劉珮鈺、「J
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E組)」、「Jimmy棋琛」、「幣勝
利」、「王建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幣勝利」將蔡貴珍加為好友,
蔡貴珍佯稱可投資美國天然氣獲利云云,致蔡貴珍陷於錯
誤,依「幣勝利」指示使用APP「imToken」創建電子錢包,
再向假扮幣商之劉珮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114
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員山門市,交付現金15萬元予假冒幣商之劉珮鈺,嗣劉
珮鈺遭接獲計程車司機線報而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15萬元(已發還蔡貴珍),因而
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珮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
卷第5-12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71-74、77-84頁)。
 ㈡被害人蔡貴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18頁)(惟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
據)。
 ㈢114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29頁)、統一超商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35-36頁)
、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5張(警卷第36-38頁)、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159頁)、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61
-2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E組)」、「Jimmy棋琛」
、「幣勝利」、「王建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取
得贓款後隨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
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詐欺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
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小吃店擔任內場人
員負責煮飯、時薪19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而本案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 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 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 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15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因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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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