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元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賢」、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陳科諺」、「昶維」(下分稱「裕賢」、「陳科
諺」、「昶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
王元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世
紀幣所」等帳號,自同年6月26日起,向陳駿瑋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因陳駿瑋本已察覺此乃詐欺集團常見
詐欺手法,便假意配合欲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嗣王元地依「陳科諺」等人指示,於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
許,抵達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陳駿瑋取款
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王元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虛假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截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裕賢」、「陳科諺」、「昶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
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
第133頁;本院卷第60、74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
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
,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擬取款數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扶養對象、無業、罹患帕金森氏症、依靠政府補助生活、
有負債須按月償還2至3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及餌鈔,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還,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A3X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5萬元及餌鈔115萬元 3 高鐵票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