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27號
CHDM,114,訴,142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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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丞訢、林日申(所涉本案犯行已另審結)、陳
冠華(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等人,加入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丞訢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黃丞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趙志鴻並佯稱:「我要向你購買行動電話,你要先匯款並完
蝦皮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趙志鴻陷於錯誤,於
113年2月25日16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99,98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再由陳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前揭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給黃丞訢,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由黃丞訢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芬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自甲帳戶提領2萬元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詐欺贓款
交給陳冠華,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㈡不詳機房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許起,自稱「陳志玲」、
湯堯文」以LINE聯繫方奕涵並佯稱:「要向你購買門票,
但要先開啟賣貨便及匯款驗證金流,才能交易」云云,致方
奕涵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6時40分、16時45分許,以
網路轉帳29,988元、1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陳冠華駕駛同上小客車搭載
林日申、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前揭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給黃丞訢,黃丞訢再轉交給林日申,同日17時9
分許,林日申在上址芬園郵局之ATM,自乙帳戶提領6萬元,
黃丞訢在一旁把風;同日17時15分許,由黃丞訢在上址芬園
郵局之ATM,自乙帳戶提領6萬元,林日申在一旁把風。嗣後
,黃丞訢將提款卡及前揭12萬元現金交給陳冠華,以掩飾、
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丞訢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志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擷圖(偵卷第27-37頁)。
 ㈢告訴人方奕涵於警詢之訴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
TM交易明細(偵卷第113-115頁)。
 ㈣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
77-79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7頁,
本院卷第63-6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201-237頁)

 ㈤共犯林日申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39-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黃丞訢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
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較短
為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黃丞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
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
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
處斷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
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黃丞訢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惟其配合本案
模式行騙,分擔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
計畫,堪認被告黃丞訢與林日申、陳冠華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犯行,共涉及告訴人人數2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
算罪數,為數行為,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丞訢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非無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應知詐欺集團犯罪危
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益、以
身試法,擔任車手,不單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擴及
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行為罪質頗重,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普通,自不宜比照被告其他情節相
似之另案之量刑水準,暨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 之處,時間集中、緊密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被告黃丞訢本案犯行獲得總計1萬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屬其犯罪之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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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