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凱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販售二手電腦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公開張
貼販售二手電腦之虛偽訊息,適黃文德於113年2月11日某時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蔡凱文聯繫確認買賣二手電腦事宜
,誤信蔡凱文確有依約交寄所購買二手電腦之意思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1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
500元至蔡凱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
蔡凱文於同日稍後提領一空,嗣蔡凱文遲未依約寄送二手電
腦,且聯繫無著,黃文德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蔡凱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2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廟宇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證件等資料均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15日17時38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簡還真,對之佯稱:可代
為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張簡還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3年2月15日17時51分、同年2月16日14時45分許,各匯
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51分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及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文德、張簡還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凱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部分坦承)、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58、62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德、張簡還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31至35、37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9月16日儲字第114006591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
帳戶變更資料(含雲支付)及連結儲金帳戶付款詳情資料1
份(見警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及黃文德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07至119頁),及張簡
還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55至63、103至105頁),及張簡還真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帳號頁面
資訊1份、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警卷
第67至69、75至10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
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文內容欄所示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係幫助犯,本
得減輕其刑,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本案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應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本案告訴人張簡還真遭詐騙之金額又未達1億元,
是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編號2所示規定,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
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㈢、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
張簡還真於113年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詐得之7500元,核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屬
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證
據可徵其本案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騙術,詐騙
告訴人黃文德,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⒉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雖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黃文
德、張簡還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嫌從事網路行銷工
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與祖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4頁);⒌檢察
官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7500元款項,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文德,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持以連結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訊息及與告訴人 黃文德聯繫之不詳設備,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案,衡酌該設備本即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 多元功能,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加之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設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
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及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 贓款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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