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儒
被 告 DAVE LEE MING HANN(中文名:李明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610號、第19249號、第19250號、第1944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參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DAVE LEE MING HAN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保安處分併執行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手機(IPHONE)壹支及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讀卡機)貳台均沒收。
RONNIE TAN SEONG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7月間某日……犯罪組織」, 更正為「6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 來也』、『沃爾瑪』、『爺孤身一人』、『茶茶』、『大樹』、『賓利 羅剎海的牧羊人』、『西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000-000000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以及(下稱2號帳戶)後補 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以下所載「透過LINE……信均以」 ,更正為「透過LINE暱稱『張國煒』、『林姿伶星宇航...國煒 ceo秘書』、『CAP官方客服NO.06』對蔡駿逸佯稱:投資台股儲 值可獲利云云;另透過LINE暱稱『楊雲翔』對蘇育瑛佯稱:獲 得股票,但須匯款始能取回股票云云;蔡駿逸、蘇育瑛均信 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7至38、39行以下所載「114年7月2日9時4 9分至9時53分」、「共提領10萬元」,分別更正為「114年7 月2日9時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各提領20,0 05元(5元為手續費)」。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9至40、41行以下所載「114年7月4日11時 12分至11時16分」、「共提領9萬9千元」,分別更正為「11 4年7月4日11時12分、13分、14分、15分、16分」、「各提 領20,005元(5元為手續費)、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20,005元(5元為手續費)、20,005元(5元為手續費)、19 ,005元(5元為手續費)」。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43至45行以下所載「114年6月間……帳戶未 」,更正為「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透過LINE暱稱『 金手指獎』寄GMAIL邀請黃復參與抽獎,經黃復點閱連結失敗 後聯繫客服,客服即佯稱帳戶未」。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49行以下所載「詐騙集團」,補充更正為 「『錢來也』即指示」。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55行以下所載「門市』」,補充更正為「門 市』及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下所載「2萬元」,補充更正為「2 萬元、8萬元,並將提款卡及領取之10萬元交予吳明儒」。 ㈩犯罪事實欄一、第54行以下所載「000000000000」,更正為 「00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第60行以下所載「手機1支」,補充更正為「 手機1支、筆記本電腦(含滑鼠、讀卡機)2台、空軍一號包裹 領取證明1張及提款明細3疊」。
犯罪事實欄一、第62行以下所載「12」,更正為「13」。 犯罪事實欄一、第63行以下所載「2支」,更正為「3支」。 犯罪事實欄一、第64行以下所載「吸食器」,補充更正為「 吸食器,以及RONNIE TAN SEONG MING所持有之現金7,800元 、交易明細5張及手機2支」。
補充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補充量刑證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陳述意見表、DAVE LEE MING HANN提出之就學資料」。
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吳明儒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明儒與被 告DAVE LEE MING HANN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被告 RONNIE TAN SEONG MING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 暱稱「錢來也」、「沃爾瑪」、「爺孤身一人」、「茶茶 」、「大樹」、「賓利羅剎海的牧羊人」、「西瓜」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告訴人蔡駿逸、蘇育瑛、黃復遭詐騙多次匯款至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DAVE LEE MING HANN就附表編號3、4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DAVE LEE M ING HANN多次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⒊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 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吳明儒就對被害人鍾雪釵、沈佩怡、蔡駿逸
、蘇育瑛所為之犯行,被告DAVE LEE MING HANN就對被害 人蔡駿逸、蘇育瑛所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予以論罪。
三、科刑事由:
㈠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明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已於111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 具體主張前開被告吳明儒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核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此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或願意從其扣案之現金中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5,000元、5,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DAVE LEE MING HANN)、 審理筆錄(吳明儒)及陳述意見調查表(RONNIE TAN SEO NG MING)在卷可參,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3人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 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儒已有多次洗錢、詐欺取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同質性之犯罪,惡性重大,而被告DAVE LEE MING HANN、RONNIE TAN SEONG MING假藉旅遊來台,竟貪圖不法錢財,共同為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3人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吳明儒自陳大學畢業、被告DAVE LEE MING HANN自陳高中畢業、被告RONNIE TAN SEONG MING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以及未主張或舉證被告吳明儒為累犯之事實,再以斟酌被告3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儒、DAVE LEE MING HANN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吳明儒:
⒈被告吳明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萬2,000元是詐欺 集團交給他及供其餘車手吃住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而該等款項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擔任本 案車手頭兼收水所獲取,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 該等金錢之名義為「吃住費」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吳明儒當庭表示願意自扣案之 現金中,繳交犯罪所得3萬2,000元,業經前所敘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吳明儒所有之手機3支,均係供其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現金2萬600元,被告稱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然考 量被告吳明儒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警偵辦中,該 扣案款項是否與他案有關聯,尚無從確定,亦不為發還予 被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提款卡13張、存摺1本、現金10萬元,雖為被告吳明 儒所持有,而其中1號帳戶提款卡雖係供其為附表編號2犯 行所用之物,現金10萬元為同案被告RONNIE TAN SEONG M ING就所提領之款項,非本案起訴之範圍,然考量被告吳 明儒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警偵辦中,上開扣案物 品可能是他案之證據或犯罪所得,本院不為沒收或發還與 否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雖為被告吳明儒所 有,惟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予敘明。 ㈡被告DAVE LEE MING HANN:
⒈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 ,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手機(IPHONE)1支、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讀卡機)2 臺,均係供被告DAVE LEE MING HANN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現金3,000元,亦為被告DAVE LEE MING HANN所有, 惟其供稱此部分係其旅途補貼費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然考量被告 DAVE LEE MING HANN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警偵辦 中,該扣案款項是否與他案有關聯,尚無從確定,亦不為 發還予被告DAVE LEE MING HANN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提款卡16張、存摺5本、空軍一號包裹領取證明1張 、提款明細3疊,亦為被告DAVE LEE MING HANN所持有, 而僅扣案之2號帳戶提款卡供本案犯行所用,其餘扣案物 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然考量被告DAVE LEE MING HANN 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警偵辦中,而且就2號帳戶 提款卡部分,被告DAVE LEE MING HANN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有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提款行為,是 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他案有關聯,尚無從確定,亦不為沒 收或發還予被告DAVE LEE MING HANN之諭知,再予敘明。
㈢被告RONNIE TAN SEONG MING: ⒈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86頁),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願意自其遭扣案 之7,800元中繳回,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剩餘之2,800元,考量被告尚有 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警偵辦中,該扣案款項是否與他 案有關聯,尚無從確定,即不為發還予被告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扣案之手機(SAMSUNG)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手機(OPPO)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此部 分係其私用手機且犯行中全程關機,與本案無關,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交易明細5張,係其另外提領款項之明細,尚 可能作為被告他案犯行之證據,爰不為沒收或發還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㈣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DAVE LEE MING HANN、RONNIE TAN SEONG MING所提領 之款項,被告吳明儒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等 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 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 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DAVE LEE MING HANN、RONNIE TAN SEONG MING均係來臺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法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DAVE LEE MING HANN、
RONNIE TAN SEONG MING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 5條之規定,併於被告DAVE LEE MING HANN、RONNIE TAN SE ONG MING所犯各罪中,分別諭知被告DAVE LEE MING HANN、 RONNIE TAN SEONG MING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鍾雪釵 (提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 。 吳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沈佩怡 (提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 。 吳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蔡駿逸 (提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載 。 吳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DAVE LEE MING HAN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蘇育瑛 (提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載 。 吳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DAVE LEE MING HAN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黃復 (提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載 。 RONNIE TAN SEONG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SAMSUNG)壹支沒收、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