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94號
CHDM,114,訴,139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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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有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四葉草」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229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領取金額
8%之代價,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之角色。李有朋與「四
葉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極速芯動力」抽獎廣告
王乙宸於網路上瀏覽上開廣告後點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王乙宸,佯稱中獎需要填寫資料並匯款領獎云云,致王
乙宸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9日12時21分許,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林志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8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奕修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林奕修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內。李有朋前於114年3月18日晚上某時許,依照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領取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復於114年3月19日12時25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黃璽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露興
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8000元
(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從中領取6240元報酬
,再將其餘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王乙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乙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有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乙宸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黃璽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黃璽家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黃璽家LINE帳號資訊、個人頁面、叫車群組頁面擷
圖、派車人員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璽家搭
載及接送被告地點照片、證人黃璽家提供114年3月19日報警
之通話紀錄擷圖、行車導航紀錄、被告之照片、彰化縣警察
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114年3月
20日12時58分「林志偉」錄音譯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極速芯動力」「林志偉」頁面、對
話紀錄擷圖、活動頁面擷圖、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交易明
細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二、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四葉草」及其他
成年成員,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
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
5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前案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
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其犯罪所得62
40元,亦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
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提
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使告訴人受有4萬8123元之損失,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實有不該,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有其他詐
欺取財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 自應分別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 斟酌該等財物未經查獲扣案,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末端角色 ,已將取得款項扣除其所得外,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難認有處分權,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由共犯取得之 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624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其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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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