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86號
CHDM,114,訴,138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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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謝佳純」應更正為「謝佳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有關「鉑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鉑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然就犯罪所得部分是現場
為員警所扣押,被告於扣押贓款當時仍否認為詐欺贓款,難
認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
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
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3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險些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處以自 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共犯之犯罪工具,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 年度偵字第16914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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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