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沛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奶」「謝爾比」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沛特所涉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他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劉沛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玉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秀玉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現
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陸
軍路與下壩路口前面交款項,劉沛特則依「謝爾比」之指示
,未經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
吳素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允許或授權,擅
自假冒為該公司投資專員,持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向陳秀玉出示而行使之後,收取陳秀玉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且在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
人員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復填載日期及金額等資料,而偽造
完成「現金儲值收據單」,交由陳秀玉收受,以此方式表彰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收取55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吳素秋。迨劉沛特取得前開陳秀玉交
付之款項後,旋在指定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牛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中獲取5,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沛特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
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偽造之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見偵卷第63頁)、被告
另案收據、工作證、金錢、手機照片(見偵卷第65頁)、被
告照片(見偵卷第6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
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
人行使詐術,然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不可或缺之
角色,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與「牛奶」「謝爾比」、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
33至37頁,本院卷第31、40頁),而其犯罪所得5500元,亦
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其上開犯行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雖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本案犯行既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
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擔任面交車手謀利,係持偽造證件及私
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5萬元
之財產損害,尚未賠償,其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達不追究之意,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憑,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及併審酌其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 自應分別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工作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固有偽造之印文 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單既經沒收 ,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單上雖有偽造 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 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 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 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 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又上開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等物之不 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有拿到5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35頁),為本案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 酌該等財物未經查獲扣案,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末端角色, 已將取得款項扣除其所得外,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難認有處分權,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由共犯取得之財 物,恐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單見偵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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