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東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伍東民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瀏覽臉書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劉海」、「浩宇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
114年7月1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依「劉海」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款後,再將款項交給「浩宇」,約定跑一單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千元。伍東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宜」之人,於11
4年4月起,聯繫粘雅玲介紹「飛力普個人代購虛擬貨幣商」
並加入投資詐欺平台,致粘雅玲陷於錯誤,至114年7月間止
交附現金及虛擬貨幣共計495萬元(無證據證明伍東民此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嗣粘雅玲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
方抓捕車手,粘雅玲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7月1日1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49萬5千元
,伍東民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粘雅玲收取現金(5千元真鈔
,50萬元餌鈔,真鈔已發還粘雅玲)之際,當場將伍東民以
現行犯逮捕,並扣得OPPO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伍東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粘雅玲於警詢證述
相符(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偵卷
第65至6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
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搜索照片及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虛擬貨
幣資訊(偵卷第59至63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取款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劉海」、
「浩宇」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就本
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其餘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被告於113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
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
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
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
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構成犯罪(偵
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無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約二千多元
,家中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跟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5千元,係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