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昀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昀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昀鎌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謎
之笑容」及「媽的雞巴毛他」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許昀鎌與「小黑
」、「謎之笑容」、「媽的雞巴毛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30日16時許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
員、「陳國偉員警」之名義向林麗華佯稱其身分被冒用,銀
行帳戶疑似有資金流動問題,須提供金融卡給他確認云云,
致林麗華陷於錯誤,依「陳國偉員警」之指示於114年5月7
日13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
)143,000元現金,放置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
處附近之農作物旁。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至上址收取143,
000元及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150,0
00元後,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民治
街口之長青公園涼亭內。許昀鎌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
前往上開公園涼亭拿取裝有附表所示等物之背包,欲前往搭
乘高鐵轉交予「謎之笑容」時,為事先獲報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昀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林麗華手寫委
託書(偵卷第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
至29頁)、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
35頁背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6至38頁背面)、告訴人
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黑」、「謎之笑容」及「媽的雞巴毛他」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未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51頁
),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減刑要件。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即供承與「小黑」、「謎之笑容」及
「媽的雞巴毛他」之聯繫分工,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前往上開公園拿取如附
表包含贓款等物,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
影響金融秩序,侵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破壞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騙金額非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現金,為本案告訴人林麗
華遭詐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受理執行之檢察
署聲請發還其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併予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自述都是放在背包裡的錢(
本院卷第51頁),係與其他洗錢財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置於
一處而為警查扣,故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
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其在工地賺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
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1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9至11所示金融卡,係告訴人林麗華及其他不詳之
被害人所有,且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假髮1頂 2 背包1個 3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4 告訴人委託書1張 5 現金150,000元 6 現金143,000元 7 現金70,000元 8 現金5,900元 9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