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23號
CHDM,114,訴,132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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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
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蓉




陳孝耿


張至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48、15366、15602、17768、18226、19026號、114年度
偵字第599、600、117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41、5
142、12446、12753、14541、16936、17807、1776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776號、114年度偵字第2653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蓉陳孝耿、張至鈞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呂欣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孝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張至鈞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欣蓉陳孝耿、張至鈞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被告呂欣蓉、張至鈞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依被告呂欣蓉、 張至鈞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呂欣蓉、張至鈞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等宣告刑不受限制); 再被告呂欣蓉、張至鈞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呂欣蓉、張至鈞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 刑規定之情形,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 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呂欣蓉、張至鈞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呂欣蓉、張至鈞行為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被告陳孝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本案洗錢犯 行,依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 再被告陳孝耿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陳孝耿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適用現行法後 ,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 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陳孝耿 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孝 耿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呂欣蓉就附表一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孝耿就附表二所為犯行、被告張至鈞就附表三所為犯 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孝耿、張 至鈞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二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各就首次犯行, 即被告陳孝耿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被告張至鈞就附表 三編號1所為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呂欣蓉就附表一編號2、4、15、18、20、21部分,及被 告陳孝耿就附表二編號5、8部分,因各被害人多次匯款轉入 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呂欣蓉陳孝耿、張至鈞分別以一行為各犯上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呂欣蓉陳孝耿、張至鈞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被告呂 欣蓉犯29罪、被告陳孝耿犯8罪、被告張至鈞犯6罪,被告呂 欣蓉、陳孝耿、張至鈞就其等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呂欣蓉、張至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均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孝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 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陳孝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組 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被告陳孝耿於本案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呂欣蓉、陳孝 耿、張至鈞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 由被告陳孝耿提供空殼商號帳戶,及被告呂欣蓉、張至鈞收 購人頭帳戶,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 害人等遭詐騙轉匯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被告呂欣蓉陳孝耿、張至鈞犯後均坦承 犯行,考量被告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 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呂欣蓉陳孝耿、張至鈞之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關於被告等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呂欣蓉陳孝耿、張至鈞本 案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 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 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而分別 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呂欣蓉陳孝耿、張至鈞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



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欣蓉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陳孝 耿之本案臺銀帳戶,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又協助詐欺集 團取得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玉仕之本案土銀帳戶,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再被告呂欣蓉協助詐欺集團取得鄭聰翰、張正 行所虛設之公司行號資料,約定報酬一個人頭2萬元,但此 部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114偵600卷㈠第485至486頁、114偵 17807卷第263頁),是被告呂欣蓉於本案獲有報酬總計為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孝耿供稱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 卷,且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孝耿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陳孝耿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張至鈞供稱其於本案可得被害人轉匯詐欺贓款之0.5%作 為報酬,共獲有報酬7,500元等語(見113偵8226卷㈠第61頁 、114偵600卷㈠第55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欣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呂欣蓉另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7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繫屬在案(



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該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呂欣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協 助民眾設立商號、開立商號金融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且被 告呂欣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本次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 案犯罪組織相同等語,是被告呂欣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本案係於11 4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 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前案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 察官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賴奕蓁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阮鈺婷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郭峻廷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吳月里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白慶隆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志瑋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侯明惠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楊豐澤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翁程疇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慧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戴昌義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邱啓祥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孔月娥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李茂儀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臧運蓓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羅家原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金標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游景忠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謝雅琴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林佳宏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王明麗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謝蕙琳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鄭慈婷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劉美芳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謝業祥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林盈豐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蔡淑芬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戴秋菊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邱義宏 呂欣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戴昌義 陳孝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邱啓祥 陳孝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孔月娥 陳孝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李茂儀 陳孝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臧運蓓 陳孝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羅家原 陳孝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金標 陳孝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游景忠 陳孝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陳惠萍 張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歐合利 張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昕晏 張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蔡依君 張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蔡秋碧 張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陳雋楷 張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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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