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之電磁紀錄
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錦桂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壞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永超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為兒童或少年。葉錦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葉錦桂與「壞壞」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
月17日10時45分起,接續佯裝為「台電公司姚奇森主任」、
「何永超警官」、「陳隊」等人,向林語甄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凍結帳戶資金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電磁紀錄各1份(其上均有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又上開傳票上
另有偽造之「書記官楊英杰」之印文1枚),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予林語甄而行使之,致林語甄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
3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再由葉錦桂依「壞壞」之指示,於114年3
月18日15時許,前往上址向林語甄收取30萬元,並由假冒「
何永超警官」之人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影像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予林語甄而行使之,
以上行為足生損害於林語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葉錦桂收取上開款項
後,隨即依照「壞壞」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
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葉錦桂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語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錦桂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至63、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4
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語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5至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資料、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等
影像截圖照片、面交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11
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傳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等電磁紀錄各1份,
形式上各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上各有「書記官」、「法官」、
「處長」等職稱,內容則分別係記載傳喚告訴人、收受公證
款等意旨,縱然部分機關名稱、職稱實際上不存在,所載部
分內容也非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仍足使一般
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該
當於偽造準公文書之客觀要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冒公務員之人佯
稱其涉犯犯罪須配合調查等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
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
訴人收款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
詐術、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行為)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壞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行為之
一部,又其共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竹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
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
認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對檢察官上開
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以及被告本案與
前案固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8月12日、114
年3月4日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員警於當日查獲,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586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83
、13558號起訴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4、67至
72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足
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經2次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加
重詐欺等案件為檢警查獲,但被告卻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反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
額達3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不輕。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做清潔工,月薪約2萬7、8
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5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9、145至1
46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 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 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各1份,均係本案偽 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 開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均已隨同該準公文書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30萬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