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93號
CHDM,114,訴,129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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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福堯自民國113年5月初起,加入其妹婿王皓、林長霖(均
經檢警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吳福
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福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
日,假冒羅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撥打電話予楊忠成,佯稱:
不詳人士楊忠成健保卡申請看病證明等語,再假冒警員
黃淑芬」、「廖世華」、檢察官「吳文正」等名義佯以:
其名下帳戶遭凍結,為避免其脫產,須交付現金等語,並傳
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1枚)之不實公文書給楊忠成,致楊忠成陷於錯
誤,自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2萬5,000元,於113年6月13日17時許持往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等候,吳福堯則依指示與林長霖於同日17時5分
許,在上址面交地點,向楊忠成收取上開現金,並交付其自
行至某不詳地址之便利商店以王皓傳送之檔案列印之「高雄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1枚)之不實公文書予楊忠成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忠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吳福堯
得手後,將上開現金交由林長霖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
楊忠成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福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楊忠成於警詢及本
院之指訴相符(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67頁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將
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
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
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臺灣高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公證部」名義所
出具,且加蓋有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
書記官之印文,其內容又係與辦理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
法院、地檢署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
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
訛。
  2.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
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
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
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所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高雄地檢署公證
收據」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
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
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
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
吳文正』印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
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
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惟該等公印文、印
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公印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
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公印章、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
印、偽造印章之行為。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其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
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其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損及人民對司法
機關之信害,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告
訴人表示其每月要負擔太太中風住院之費用,負擔很重還
遭被告詐騙,很可惡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排定調
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1至95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土方的工作,月薪
平均約五、六萬元,未婚無子,家中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 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均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 印文、印文,均屬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 公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 印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頁)



,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 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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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