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92號
CHDM,114,訴,129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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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
                   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19號、第1452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39號、第640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6號),本
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關於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部分:
  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附表關於「匯豐商業銀行」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兆豐商業銀行」。
二、關於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編號1「第三層帳戶」欄關於「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1029號卷第113、131-136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僅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字 第1029號卷第113頁),亦無證據顯示其確因本案取得報 酬即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僅能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果,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附表各編號之被 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各該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其前揭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附表各編號之被害 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協助將匯入該帳戶之贓 款轉出,其等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難度,所 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考量被告遭查獲後仍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己過,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



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在本案犯 行之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第1029號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被告所犯之罪,其中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如從 重罪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參、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 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 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轉匯贓款等事 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 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被告既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害人溫善政)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害張逸安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孫珮雲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害人劉妙希)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害謝佩芳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害曾文漢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害張家祥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害范君幸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3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4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吳旻哲提供其所申辦之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幣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同銀行網路銀行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並將址設美波士頓之銀門銀行(Silvergate Bank,已於112年3月因涉 嫌加密貨幣詐欺宣布束業務並進行清算。)戶名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00 000.帳戶設定為前開外幣銀行之約定轉 帳海外銀行帳號,以便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轉往海外。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溫善政 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旻 哲上開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後吳 旻哲再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入上開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匯往上開銀門銀 行上開帳戶。後經溫善政等人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張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孫珮雲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妙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謝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曾文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遺失金融卡且忘記掛失,故遭詐欺集團盜用云云。   2 告訴人溫善政警詢中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逸安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孫珮雲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劉妙希警詢中之指訴及其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謝佩芳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曾文漢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家祥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所申辦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一份。 ①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13日開設左列匯豐商業銀行帳號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被告左列帳戶,並隨遭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匯豐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外幣帳戶申請書。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申辦匯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美國銀門銀行之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作為約定轉入之海外外幣帳號等事實。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申辦匯豐商業銀行上開帳號,做為詐欺集團洗錢用途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對被告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所犯數罪間,被害人不同,且其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 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案件 詐騙得手金額高達655萬元,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 進行詐欺,嚴重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 害深遠,建議從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轉帳帳戶 第三層轉帳帳戶   1 溫善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阮慕驊老師之投資群組,即可按助理『雯雯』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 70萬元 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豐商業網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美國銀門銀行(Sivergate Bank)之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帳戶   2 張逸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楊應超老師之『免破新高交流群18』投資群組,即可按助理『黃佩君』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孫珮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楊應超老師投資群組,即可按助理『黃佩君』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3日9時36分許匯款。 ①5萬元(112年2月22日9時35分匯款) ②5萬元(112年2月22日9時36分匯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劉妙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9時32分許對告訴人佯稱:購買泰達幣後至網站儲值,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至告嗣瞤限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0萬元。 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謝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加入『盧燕俐』、『阮慕樺』老師投資群組,即可按助理『黃佩君』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4日10時許匯款。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曾文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股海點金俱樂部』LINE群組,即可按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6日、2月20日、2月23日9時39分許匯款。 ①10萬元 ②70萬元 ③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張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登入『華景證卷』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3日9時36分許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6號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辰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 外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范君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 額至吳旻哲本案臺幣帳戶內後,即由吳旻哲分別於附表「第 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向兆豐 銀行申設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 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轉匯至本案外幣 帳戶內,再將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警獲報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君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君報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邱政章(為告訴人之配偶)元大銀行證券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㈣甲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卷宗所檢附之    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45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029號(辰股)審理中,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 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范君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AI選股-阮老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范君幸取得聯繫,佯稱註冊網路平台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君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9時51分許、53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9時8分許、10分許 ⑴5萬 元、5萬元 ⑵5萬元、5萬,均匯入甲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10時25分許、27分許,匯款49萬9999元、40萬6000元,匯入乙外幣帳戶。 ⑵112年2月23日9時38分許、10時7分許,匯款49萬9999元、49萬9999元,匯入乙外幣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匯款2萬9500元(美金)至SILVERGATE BANK,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2月23日9時42分許、10時8分許,匯款1萬6498元美金、1萬6415元美金至SILVERGATE BANK,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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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