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綜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附表所示之海洛因
(下稱本案海洛因),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員警另
案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7月13日11時31分許
,經被告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9室執行搜索
,查獲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夾鏈袋、毒品
殘渣袋、鏟管各1袋、電子磅秤2臺、毒品吸食器1組及手機3
支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10萬元等(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另案經判
決有罪確定)。而上開查獲之海洛因10包(如附表所示),
係被告於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完成後,始另
外購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98年5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
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重輕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
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重輕作為判斷標準,
而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行為而得吸收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此際,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施用毒品之事
實若已判決確定,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即為
既判力所及,若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參照)。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9室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112年7月13日6時許,警方偵辦販毒案件,依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
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3693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7月,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本案犯
行亦係因員警因偵辦同一販毒案件,於112年7月13日11時31
分許,經被告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9室執行
搜索,扣得本案海洛因等物,始循線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至17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我在施用的
等語(見他卷第23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
乃供自己施用,加以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係在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之期間內,又前案及本案均係於11
2年7月13日為警查獲,除扣得本案海洛因外,被告於該日經
警所採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足認被告於前案所施用之海
洛因與本案所持有之海洛因具同一性,是本案海洛因乃供被
告前案施用目的而持有乙節,應堪認定。據此,被告本案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則
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期間所為前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而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既經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
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又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訴訟程序進行
中,檢察官未曾異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為免訴判決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
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
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16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
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他卷第8頁) 物品 扣案物品毛重 鑑驗結果 1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19.7公克 純質淨重共75公克,驗餘淨重共129.18公克 2 2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20.0公克 3 5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59.3公克 4 7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37.8公克 5 3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19.1公克 純質淨重共143.52公克,驗餘淨重共227.44公克 6 4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110.4公克 7 6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69.7公克 8 8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33.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35.5公克) 9 9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1.8公克 10 10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3.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