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75號
CHDM,114,訴,127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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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現金收據單(經辦人員簽名:林家瑜)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張筱潔夢想淘金
)」、「弘逸營業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從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負責收取
贓款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
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經蔡詠莉瀏覽並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筱潔夢想淘金)」、「弘逸營業
員」加為好友聯繫後,「張筱潔夢想淘金)」、「弘逸營
業員」隨即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詠莉陷於錯
誤,於113年11月7日16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家瑜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
食髓知味,林家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筱潔夢想淘金)」
、「弘逸營業員」又向蔡詠莉佯稱得繼續投資獲利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17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交
付現金20萬元投資款項,林家瑜則依「陳瑞昌」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其未經「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同意,所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名義之
現金收據單、「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當場向
蔡詠莉出示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其收取20萬元,林
家瑜收受款項後,再依「陳瑞昌」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北
市某處之停車場,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蔡詠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詠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蔡詠莉】、現金收據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13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陳瑞昌」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4頁),是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5000元,離婚,2名子女均
成年,因女兒之同居人會打小孩,而須撫養2名外孫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 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扣案之案現金收據單(經辦人員簽名:林家瑜)1張,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 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紅米行動電話1支係扣於另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沒收,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上開 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3.未扣案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之2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 定之停車場,供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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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