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佳盟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佳盟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擔任彰化縣○○市○○路000號
「○○生活館」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己○○已退出經營,另
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生活館容留並媒介甲○○、
乙○○、丙○、丁○○、戊○○等成年女子,在該館包廂房間內,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官相結
合或口交,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性交易行為,計價
方式以50分鐘為一節,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館方
向客人收取900元、小姐拿1700元,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14
年1月20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佳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偵卷第47至54頁、第195至197頁)、證人庚○○於警詢證述
(偵卷第73至76頁)、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偵卷第77至82頁)
、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偵卷第89至94頁)、證人丁○○於警詢
證述(偵卷第99至104頁)、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11
至118頁)、證人戊○○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25至130頁)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
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5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
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
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
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不同,爰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科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
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
人性交之期間非長,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二個唸幼稚園的小孩,需要扶養二個小孩,現在待業由太
太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 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計時器1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2 打火機1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3 電子鎖遙控器1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4 未拆封保險套1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5 已拆封保險套1批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6 號碼牌5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7 潤滑液1罐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8 計帳單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9 現金新臺幣8100元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10 OPPO手機2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149至167頁、第2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