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一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一鳴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駱一鳴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駱一鳴所涉起
訴書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
14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駱一鳴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3
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駱一鳴之意見後,認被
告駱一鳴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駱一鳴
除本案外,尚有其餘多次取款行為,被告駱一鳴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茲被告駱一鳴已羈押相
當時日,本案亦已辯論終結,斟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被告駱一鳴之人身自由保障等節,認
若被告駱一鳴得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當足使其警惕不
再犯相同之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被告駱一鳴提出
主文所示數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0。惟如被告駱一鳴於114年11月14日前覓 保無著,本院認對被告駱一鳴造成之約束力不存在,即有羈
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併諭知自114 年11月14日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