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50號
CHDM,114,訴,125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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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鄭宏裕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18日前某時」,更正為「初
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6行以下所載「於上開時間……鄭宏裕
再」,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其傳送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鈞陽』印文各1枚)
、記載姓名為『鄭宏裕』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又於本案收據上填寫經辦人
、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及新臺幣(大寫)等欄位,再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崇林佯稱:公司派其收取費用云云
,且向陳崇林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
交付與陳崇林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崇林陳崇
林信以為真,乃將現金44萬7,622元交付與鄭宏裕,足以生
損害於陳崇林、『胡鈞陽』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鄭宏裕再」。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FB及LINE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
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
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
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
誤會。又被告除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
,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
餘地,均予敘明。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鄭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手法眾多,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
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而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其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潘朵拉」、「速」、「吉娃娃」、LIN
E暱稱「姜雨菲」、「客服中心00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㈥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已於11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前
開被告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僅將此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訊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7頁),僅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同時亦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洗錢、詐欺取財
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
貪圖不法錢財,竟再為本案同質性之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於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
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陳崇林
請求加重其刑、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以及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
累犯之事實,再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
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
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陳崇林所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始終 供稱其僅為車手,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 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 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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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