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38號
CHDM,114,訴,123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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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菀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筑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筑菀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森」
、「陳昊禹」之人取得聯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供詐欺集團犯罪者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一
旦允為分擔並著手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之實行,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
酬,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
己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森」、「陳昊禹」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筑菀於113年6月15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森」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嗣「森」、「陳
昊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筑菀國泰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筑菀依指
示,將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或提款後轉存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魏瑜萱呂怡萱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瑜萱呂怡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筑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1頁、第64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出處),首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均為正犯,前
置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被告就附表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有分次匯款或提領之
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而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均屬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承認
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和解(本院卷第79
至80頁、第115頁),並均賠付完畢(本院卷第119頁、第12
1頁);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尾端角色,參與
程度有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採購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需要給父母孝親費每月1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
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求刑對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附表所示之刑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應屬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九)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和解(本



院卷第79至80頁、第115頁),並均賠付完畢(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之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自述加入「森」所屬公司後,有獲得1萬2500元報酬 ,並自動繳回扣案(本院卷第73頁),該等報酬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觀諸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2人共匯款26萬7千元,而被告僅有轉匯及現金存入21萬元,仍餘5萬7千元,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應該還有其他收據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52頁),嗣經被告及辯護人陳報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4日23時48分、23時53分仍有現金存款3萬元、2萬元,及於113年7月5日以郵局帳戶匯款3萬4千元至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3頁),並與被告與「森」對話紀錄(偵卷第114頁)對話紀錄核對,可徵被告上開匯款確均係依照「森」所指示,是以被告應已未保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均輾轉交付他人,均非被告所得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自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或自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 自被告台新帳戶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或被告現金存入之第三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魏瑜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徵臨演廣告,適魏瑜萱瀏覽後,與LINE暱稱「玲欣 小助理」、「錡活動派發」取得聯繫,對方向魏瑜萱佯稱下單商品後可以領取現金返款云云,致魏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4日13時39分、25萬1000元 ①113年7月4日20時7分、匯款5萬元、被告台新帳戶 ②113年7月4日20時8分、匯款5萬元、被告台新帳戶 ③113年7月4日22時1分、匯款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3年7月4日23時42分、提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3年7月5日0時5分、匯款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3年7月5日0時11分、匯款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起訴書漏載)113年7月5日0時22分、提款3萬元 ①113年7月4日21時46分、自被告台新帳戶匯款1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4日21時47分、自被告台新帳戶匯款1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7月4日21時48分、自被告台新帳戶匯款1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起訴書漏載)113年7月4日23時49分、提款2萬元 ⑤113年7月5日0時18分許、自被告台新帳戶匯款1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3年7月5日0時19分、自被告台新帳戶匯款1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起訴書漏載)  113年7月5日0時23分,提款2萬元  ⑧113年7月5日0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6分】、現金存款3萬元(款項源自④⑦台新帳戶提領之4萬元及自國泰帳戶提領之1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3年7月5日0時28分許、現金存款2萬元(款項源自④⑦台新帳戶提領之4萬元及自國泰帳戶提領之1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魏瑜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6頁) 3.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58頁) 5.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第183頁) 6.被告與「森」、「幫寶適財務小群」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0頁、第103至115頁、第211頁) 7.被告台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63頁) 8.被告存入2萬、3萬之收據(偵卷第201頁) 9.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86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7至188頁) 陳筑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呂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7時許前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領取免費媽媽禮之廣告,適呂怡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小豬兒的媽)」、「錡活動派發」為好友,對方向呂怡萱佯稱幫忙下單商品可以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呂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4日19時54分許、1萬6000元 1.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至34頁)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至47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39頁) 5.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第183頁) 6.被告與「森」、「幫寶適財務小群」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0頁、第103至115頁、第211頁) 7.被告台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63頁) 8.被告存入2萬、3萬之收據(偵卷第201頁) 9.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86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7至188頁) 陳筑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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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