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27號
CHDM,114,訴,122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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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紹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紹鈞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5-6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温紹鈞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邱沁宜」、「蕭志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刑之減輕事項: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加重詐欺等犯行予以自白
,且自承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
),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
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
害人許芝榕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詐騙金額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
,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
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7-58頁),是上開物品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許芝榕收取 後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 邊緣之取款車手,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



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 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如偵字卷第39-40頁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紹鈞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求職貼 文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 繳之「車手」角色,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 元不等之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70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嗣温紹鈞即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 不特定人點閱,適許芝榕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瀏覽後點擊加 入「邱沁宜」、「蕭志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許芝榕佯稱:依指示下載富鴻APP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並向許芝榕提供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錢包),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3日起, 陸續以面交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其中1筆於同年1 0月8日13時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彰化縣○○市早安公園 旁之停車格相約面交,温紹鈞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駕駛以不知情之洪煜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 許芝榕見面,温紹鈞即在車上向許芝榕收取現金210萬元及 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許芝榕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0月8日12時55分許、12時58分許,分別轉入1顆 、64,356顆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使許芝榕誤信已依約取 得上開泰達幣。温紹鈞得手後,再依指示在臺中市○○區某址 之住宅區,將上開210萬元之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嗣許芝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二、案經許芝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紹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煜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芝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之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210萬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前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 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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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