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楷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等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王楷翔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白」外,
並在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提領贓款一次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址詳卷)之張俊龍佯稱
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俊龍陷於錯誤
,在上開住處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34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由洪楷軒(另行起
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A帳戶,於同日10時
2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王楷翔旋於同日12時13
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
高雄分行,從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得手後再上繳予
「小白」,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龍於警詢之
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函附A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又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暨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
法減刑,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領之10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