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型號:R8,含門號零玖零參
參參伍壹玖陸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保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歆」、「英俊」、「黃志和」、
「外務部許慈驊」、「花開荼蘼」、「百花綻放(會計)」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黃保旗加
入後即擔任面交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花開荼蘼」並允諾
黃保旗面交取款每單給予黃保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
,500元之報酬。黃保旗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之
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鄭慧貞施以
詐術,致鄭慧貞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黃志和」指
示黃保旗前往向鄭慧貞取得詐騙款項。嗣黃保旗於114年4月
11日8時許,先依「黃志和」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搭乘高
鐵並轉搭計程車至附表所示地點。黃保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與鄭慧貞碰面後,向鄭慧貞佯稱係「周海燕」之舅舅,藉以
取信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20萬元現金。黃保旗原擬將取
得之20萬元現金放置於「黃志和」所指定之地點,再層轉上
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惟黃保旗於向鄭慧貞收取20萬元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而未遂。員警並在黃保旗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型號:R8,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現金2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
人即被害人鄭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黃保旗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慧貞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與「美歆」、「英俊」、「黃志和」、「外務部許慈驊
」、「花開荼蘼」、「百花綻放(會計)」及群組之對話紀
錄、扣案之本案手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惟
被害人未發生財產損害之結果,被告乃未遂犯,犯罪情節較
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卷第20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本欲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
幸未發生財物損失、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乃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無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見警卷第7頁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1 鄭慧貞 114年4月11日11時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黃保旗前往左列地點向鄭慧貞取得財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鄭慧貞,向其誆稱公司被罰錢需要資金周轉等語,嗣於114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海燕」聯繫鄭慧貞,致鄭慧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20萬元予黃保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