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耀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神 話悟空」及群組「砲兵團」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 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將所收取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吳耀東、「黑神話悟 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京憲施以詐術,楊京憲雖未陷 於錯誤(楊京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簡字第446號案件審理中),但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 郵局帳戶(下稱楊京憲郵局帳戶)金融卡,再由吳耀東依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並寄送楊京憲郵局帳戶金融卡,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吳耀東並 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隨後,吳耀東、「 黑神話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各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吳耀東、「黑神話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二、案經楊京憲、施正毅、曹智忠、許景耀、李翠霞、葉哲婷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耀東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30至133、143至145頁),並有附 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楊京憲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附表一所示部份,雖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已然詐欺取財「既遂」,但告訴人楊京憲係基 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等情 ,有其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字第7363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自難認告訴人楊京憲交付郵局帳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但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 告訴人楊京憲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自應認為 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且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取簿工作,自應為 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洗錢等行為)負責。 ㈣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擔任取簿手之被告,指揮被告之「黑神話悟空」 ,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至少自113年11月13日至14日,分別對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各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 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騙取現金,也有給付報酬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 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 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起訴意旨雖係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但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階段,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僅是既、未遂之區別,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3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區分被告對於各 次犯行之主觀犯意為何,而是統一在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敘述被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 為,但被告對告訴人楊京憲部分(即附表一),僅係共同著 手詐取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且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掩飾、隱匿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實際來源之 行為,並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告訴人 楊京憲部分有涉犯洗錢罪嫌,足認就告訴人楊京憲部分,起 訴範圍不包含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既 遂罪。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依據時序,被告 最先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之案件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則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但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自無前揭規 定適用餘地。至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被告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不少,是被告所為造成之損 害不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餐飲業,月薪約3 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7頁)。另參考告訴人許景耀提出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各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承因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得之1500元(見本院 卷第130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有依指示拿取楊京憲郵局帳戶金融卡,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但該金融卡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並未扣案,又金融卡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 值性,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無法繼續持以犯罪,足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經手附表二所示贓款,如仍予沒 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楊京憲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京憲佯稱借予企業家創業金融卡3日試用,即可賺取新臺幣10萬元云云,楊京憲雖未陷於錯誤,但仍於113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依「qiu」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京憲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光復路216巷口之石頭下,qiu再指示吳耀東於同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3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取走楊京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空軍一號寄出。 ①告訴人楊京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31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施正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以臉書暱稱「鄒秋香」假冒賣家,刊登販售電器之貼文,適施正毅見之即陷於錯誤,與對方協議購買商品,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施正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至88、90至99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曹智忠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假冒賣家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曹智忠見之即陷於錯誤,與對方協議購買門票,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7時5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曹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36至45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王素貞」假冒賣家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許景耀見之即陷於錯誤,與對方協議購買門票,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7時3分許/ 1萬1,730元 ①告訴人許景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55至85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李翠霞見該則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彥伶」為好友,對方向李翠霞佯稱優先付訂金可以優先承租云云,致李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7時17分許/ 2萬1,000元 ①告訴人李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4至10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108至116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哲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趙文凱」假冒賣家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葉哲婷見之即陷於錯誤,與對方協議購買門票,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 8,000元 ①告訴人葉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19、127至141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