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制服
警員(現為同大隊大甲分隊警員),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
時3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處取締嚴重超速違規時,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超速違規
,遂以測速雷射槍進行拍照取締(共得照片原始檔4幀),
上開照片原始檔顯示本案車輛時速依序為:照片1(檔名:0
000000000_5e200_0915_223652.jmx)146公里、照片2(檔
名:0000000000_5e200_0915_223654.jmx)147公里、照片3
(檔名:0000000000_5e200_0915_223655.jmx)149公里、
照片4(檔名:0000000000_5e200_0915_223657.jmx)151公
里。而陳俊佑明知照片4因車牌顯示模糊,即無法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對本
案車輛車主蔡勝闊以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之規定製單舉發,然因陳俊佑對於車輛超速行駛深
惡痛覺,為求能依上開規定舉發,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
00巷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分隊駐地辦公室
內使用公用電腦,將照片3之車速149公里竄改為151公里,
並以竄改後之照片3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違規單號分別為:國道警交字第ZGC367171號、國道警
交字第ZGC367172號),並於「違規事實」欄分別不實記載
「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
公里,測距135.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等語,並寄予蔡勝闊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蔡勝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對交通事
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接獲蔡勝闊申訴,就上開取締資料進行審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
分隊113年11月15日簽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述案件交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違規逕行舉發案件移交
登記清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113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取締照片及原始檔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擔任
交通警察,對其所職掌之業務法令應有所了解,加以被告於
107年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即負責
處理事故、取締違規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3頁),理應對取締法令及流程嫻熟,其又身為公
務員,自應比一般民眾更遵守法紀、廉潔操守,如有違法失
序行為時,所負責任自應較諸一般民眾為重。而擅自竄改取
締違規照片,一般人皆知屬不合法之行為,被告因偽造取締
照片並據以製作違誤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響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損及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執法之廉
潔及公信力,影響層面涉及公益,考量被告身為執法警察之
身分,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
其刑等語,未能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照片4因車牌顯示模糊,即無法以「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製單舉發,竟仍偽造照片3
之車速資料,並據該不實照片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
文書,並進而舉發蔡勝闊,致損害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
犯罪動機乃因駕駛人因超速嚴重以枉顧路人行車安全,始竄
改照片3等語(見偵卷第13頁);再佐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從事交通警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
餘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
7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能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