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78號
CHDM,114,訴,117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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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000000000000000
王裕龍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1
、15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之。
王裕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金龍王裕龍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經由王祥亦介
紹結識周睿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加入周睿宇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QQ」、「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J」
之帳號發布投資訊息,致廖珮紋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之聯繫
,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向廖珮紋佯稱可下載其提供
之「Webse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廖珮紋向LINE
暱稱「LG幣商」購買USDT,使廖珮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
2月11日1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星巴克
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給依周睿宇指示前來佯裝「LG幣
商」之李金龍,待取得款項後,李金龍即使用周睿宇提供之
工作機,自錢包地址「OOOOMoFptwRv7YsMzx4kVdmF4gFi9nuJ
E6」轉出9,412顆USDT至廖珮紋之錢包地址「OOOOipm6AT7zm
59PSNf9mhuYjry1Az8AXE」,廖珮紋再於同日18時59分許,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甫購得之9,412顆USDT轉入
「Websea」APP提供之錢包地址「OOOOqJEtzYp1GkLJVVfvSFj
e3ivX79Ehs2」。李金龍取得現金32萬元後隨即交給王裕龍
,由王裕龍轉交周睿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李金龍王裕龍並分別獲得報酬3,200元、6
,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李金龍王裕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Instagram暱稱「J」之帳號及
LINE QRcode擷取畫面、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及「Websea」之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畫面、USDT買賣契約、OKlink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李金龍王裕龍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周睿宇、「QQ」、「K」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
見解。經查,被告李金龍王裕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被告李金龍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3,200
元報酬等語;被告王裕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參與詐欺集
團期間總共取得報酬12萬元,之前我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
經繳交過12萬元,但該法院沒有宣告沒收,加入詐欺集團這
2個月大概做了20次,所以每次報酬大約6,000元等語,應認
本案被告王裕龍所得之報酬為6,000元。又被告2人均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李金龍
有向警方供出上游收水手即被告王裕龍,並因此查獲,然被
王裕龍陳稱:我負責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周睿宇等語,卷
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王裕龍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人,難認有因被告李金龍之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李金龍
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金龍王裕龍於行為
時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
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與收水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李金龍並供出上游收取贓款之被告王裕龍,被告2人均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均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暨考量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在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兼衡
被告李金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
入約3萬,已婚,有1名即將出生之子女,尚有1名祖母需扶
養,家境勉持;被告王裕龍自述大學延畢之智識程度,在燒
肉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李金龍王裕龍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2年6月以上刑度,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 各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㈤本院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 而不過度,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王裕龍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尚涉及多起與本案情節相 似之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從而,被告王裕龍非偶一犯 罪,縱使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 ,故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王裕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李金龍王裕龍於本案分別取得之報酬3,200元、6,000 元,均已自動繳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 告2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李金龍之款項,業經被告李金龍



付予被告王裕龍,再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 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移轉之款項,顯有 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 欺集團,而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8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李金龍參與周睿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19703號提起 公訴,於114年7月2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以114年 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王裕龍參與周睿 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781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9日 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處罪 刑,尚未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書、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而本案於114年8月1日 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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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