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71號
CHDM,114,訴,117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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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585號」之記載更正為「585號附近」 。
 ㈡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113年9月14日15時52分 許」、「2萬5元」、「113年9月14日15時53分許」、「1萬6 ,005元」之記載均刪除。
 ㈢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113年9月12日16時8分 許」、「5,005元」之記載均刪除。
 ㈣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113年9月14日16時56分 許」、「4,005元」之記載均刪除。
 ㈤附表編號7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113年9月14日16時12分 許」、「1,005元」、「113年9月14日16時27分許」、「7,0 05元」、「113年9月14日16時27分許」、「2萬5元」、「11 3年9月14日16時28分許」、「1萬8,005元」之記載均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忠儀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之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 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7-191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案所犯之竊盜 、持有槍枝等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202 ;本院卷第152、172頁),並自動繳交取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 絕,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50歲,尚具一定謀生能力, 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 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 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母親及1名尚在就



學子女、先前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有貸款負債(本院卷第171頁),暨卷附科刑資料 (本院卷第17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 、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子○○等7人及被害人己○○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 扣案(本院卷第2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告訴人子○○等7人及被害人己○○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 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 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陳文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均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忠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戊股)以114年訴字909號審理中之案件,被告3人均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祺自民國113年8月初;王均原自113年9月某日時起(陳 文祺、王鈞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案件提起公訴); 鄭忠儀則於不詳時間(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第



457號提起公訴),參與由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等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陳 文祺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王均原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 鄭忠儀亦負責擔任收水工作。陳文祺以取款1日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王均原以收水1日獲取3,000元 (含1,000元油錢)作為報酬。
二、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 」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陳文祺依王均原指示,先於113年9月14日0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陳文祺再與王均原分別駕駛黑 色租賃小客車、不知情之林芯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源益門 市,由陳文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 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附近某址之修車廠,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均原,王均 原再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款 項交予鄭忠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四、案經子○○、甲○○、辛○○丁○○庚○○丙○○壬○○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均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被告鄭忠儀及「kevin」指示向被告陳文祺收取包裹後,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復將該包裹轉交予被告鄭忠儀之事實。 2.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忘記那天陳文祺有無拿包裹或是錢給伊了,鄭忠儀向伊表示如果陳文祺拿包裹的話就直接送還給鄭忠儀,如果陳文祺是拿錢給伊的話,就是陳文祺鄭忠儀的錢,伊也是要交給鄭忠儀等語;於偵訊時辯稱:包裹內容物伊不知道,伊只是白牌司機,依照鄭忠儀跟kevin的指示跟陳文祺收包裹,及幫他買一些吃的等語。 3 被告鄭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忠儀於警詢時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於偵訊時改口坦承有於113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被告王均原收取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6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7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0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壬○○提出之購買點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1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源益門市監視器擷圖 證明被告陳文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源益門市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與被告王均原駕駛之BLC-0992號自用小客車接觸之事實,證明被告陳文祺、王均原之本案犯行。 14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鄭忠儀於113年9月14日晚間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王均原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 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 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 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 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再者, 若有收取他人欠款之需求,亦得輕易利用ATM或諸如網路銀 行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之欠款,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 快遞公司、ATM及網路銀行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 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或欲收取之款項涉及



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以顯與 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或委請 他人代為收取他人欠款,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 裹或欠款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王均原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況被告鄭忠儀於被告陳文祺交付包裹時,不親自收取,反以 每日3,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王均原代為領取包裹,再輾 轉交付至被告鄭忠儀手上,不僅增加收取包裹之金錢及時間 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被告王均原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 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取包裹。因此 被告王均原對於前述本案收取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 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 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被告王均原為貪圖可獲取之報 酬,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 上,而依指示前往收取包裹,被告王均原主觀上確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王均原 所辯不合情理,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均原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陳文祺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 ,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罪及 共同實施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不同告訴人 所為如附表之犯行,屬不同財產法益,個別被害人被騙時間 、地點不一,應屬行為複數,是請依個別被害人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3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請依罪刑相當、罪 刑比例原則,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
四、未扣案之被告陳文祺、王均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被告王均原、鄭忠儀前因另案涉 犯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戊股)以114 年訴字90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王均原、鄭 忠儀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陳 文祺、王均原、鄭忠儀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 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2案 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適子○○於113年9月14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1張門票8000元,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43分許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3分許 1萬6,005元 2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適甲○○於113年9月14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53分許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8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5,005元 3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買遊戲帳號貼文,適辛○○於113年9月13日23時4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欲使用GVGMALL平台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向辛○○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號凍結,解凍需要支付1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適丁○○於113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41分許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 5,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47分許 3,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56分許 4,005元 5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在「排球少年」遊戲中向庚○○誆稱欲使用指定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向庚○○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解鎖需要匯款超過4萬5,000元之金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46分許 4萬5,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6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向丙○○誆稱欲使用GVGMALL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向丙○○佯稱其帳號被凍結需要匯款激活帳戶所需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48分許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 8,002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8分許 3,005元 7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向殭屍開炮」遊戲中向壬○○誆稱欲使用指定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向壬○○佯稱要充值激活金才能提領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12分許 1,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27分許 7,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27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28分許 1萬8,005元 8 己○○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電聯己○○誆稱:小孩遭綁架,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要撕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 1萬1,2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58分許 1萬1,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58分許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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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