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70號
CHDM,114,訴,1170,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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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TUAN K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G TUAN KIE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TANG TUAN KIET(中文姓名:曾俊傑)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起訴書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羈押
必要,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
年7月31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押
原因,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
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
據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0月31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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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