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TUAN K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TANG TUAN KI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合庫帳戶提款卡壹張、
現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TANG TUAN KIET(中文姓名:曾俊傑,下稱曾俊傑)基於參加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Vo Thann TU」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曾俊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N」等暱稱,以俗稱「假投資」
之手法,向鄭宥瑊施用詐術,致鄭宥瑊陷於錯誤,於114年6
月4日13時1分許、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有宸,下稱合庫帳戶,許有宸所涉犯行另經偵辦中),本案
詐欺集團確認鄭宥瑊完成匯款後,即由「Vo Thann TU」將
許有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曾俊傑,由曾俊傑至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秀水郵局提款機處,自114年6月4
日13時53分許至13時56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1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曾俊傑短時間提領現金而經他人報警,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
14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曾俊傑,扣得
許有宸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有宸,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現金17萬元、後背包1個、IPHONE15手機(含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俊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鄭宥瑊於警詢證述
(偵卷第163至165頁)、證人許有宸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9至3
3頁)均堪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91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
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3至101頁)、被告提款照
片(偵卷第307至30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
第119頁、第175至3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
)、被告居留資料(偵卷第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9頁)、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1頁)、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173
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款,再分派車手前
往指定地點提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
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
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涉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於偵查之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來臺灣念大學,之前做舖地板之工作,月收
入約5、6萬元,須扶養在越南的母親及2個妹妹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 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即足評價被告,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說明。(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 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所為已破壞我 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扣案許有宸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係本 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均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至27頁),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遭查獲時查扣現金17萬元,其中9 萬元即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告訴人為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
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遭查獲時查扣現金17萬元,其中8萬元部分,被告 供稱係依照「Vo Thann TU」指示於同日所提款,尚未轉 交一併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以該扣案8 萬元部分,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末就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許有宸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