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56號
CHDM,114,訴,115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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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0
號、第16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8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定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身
分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小偉」)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小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由張定緯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將「小偉」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之
錢包地址(被害人之錢包實際上由「小偉」詐欺集團支配),張
定緯再將所收款項上繳給「小偉」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
員。張定緯、「小偉」及「小偉」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起,由「小偉」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買賣虛擬貨幣廣告,並
留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宇承幣商」之ID。曹
智凱上網瀏覽後,將LINE軟體暱稱「宇承幣商」之ID加為好友
張定緯即以LINE軟體暱稱「宇承幣商」之名義,透過LINE軟
體與曹智凱聯繫並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可以販賣虛擬貨幣
,得面交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曹智凱陷於錯誤,與張定
緯聯繫交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然因曹智凱需要工作
,無法前往,乃請渠祖母蔡秀珍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到場與張定緯交易虛擬貨幣。蔡秀珍遂於113年12月25日12時
許,備妥70萬元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551號統一超商三
春門市前停車場,準備向LINE軟體暱稱「宇承幣商」之人購買
虛擬貨幣。嗣張定緯依「小偉」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12時2
5分許,抵達前揭停車場,向蔡秀珍表示其為LINE軟體暱稱「
宇承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訛稱其可販賣虛擬貨幣云云。蔡
秀珍不疑有他,將曹智凱告知之錢包地址提供給張定緯,張定
緯將「小偉」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轉至該錢包地址,營造
販賣虛擬貨幣之假象。然張定緯於欲清點蔡秀珍提出之70萬元
買賣現金時,即遭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定緯
並扣得現金70萬元(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蔡秀
珍)及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定
緯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
未遂。
張定緯因綽號「小林」之友人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4年4月27日起,加入身分不詳LINE軟體暱稱「哈特
利」、「小林」、「牧川」(自稱「李道遠」)等成年人(下就L
INE軟體暱稱「哈特利」、「小林」、「牧川」之成年人,分
別稱為「哈特利」、「小林」、「牧川」)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哈特利」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由張定緯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
金後,將「哈特利」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之錢
包地址(被害人之錢包實際上由「哈特利」詐欺集團支配),張
定緯再將所收款項上繳給「哈特利」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
成員。張定緯、「哈特利」、「小林」、「牧川」及「哈特利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牧川」(即自
李道遠之人)於113年11月間起,陸續以LINE軟體聯繫楊玉玲
並佯稱:渠有訣竅教楊玉玲投資虛擬貨幣,跟渠一起投資,穩
賺不賠云云,致楊玉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6日21時許,
備妥65萬元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194巷口,等候「牧川」
介紹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LINE軟體暱稱「永豐貨幣商家」之
人前來收款。嗣張定緯依「哈特利」指示,於114年5月6日20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巷口
楊玉玲於同日21時8分許坐上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將65
萬元交給張定緯後下車離去。張定緯得手後,依「哈特利」指
示,將前揭65萬元放在臺北市某公園涼亭椅子上,轉交給「哈
特利」指派前來收款之「哈特利」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定
緯並獲得3250元報酬(即其收款金額之百分之0.5)。嗣經楊玉
玲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街00
巷00號,對張定緯執行搜索及拘提其到案,而扣得iPhone12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程序方面  
㈠被告張定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珍
楊玉玲、證人即被害人曹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114年7月8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檢察官於偵
查中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檢察官起訴移審接受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珍楊玉玲、證人即被害人曹智凱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蔡秀珍指認被告)、彰化縣警察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時間
:113年12月25日)、警方於113年12月25日查獲被告之查獲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㈣告訴人蔡秀珍、被害人曹智凱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蔡秀珍所有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
㈤被告遭扣案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LIN
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4年7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242
9號函檢送之幣流分析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手機鑑識照片、手機擷取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楊玉玲受害部分)、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楊玉玲指認被告)。
㈧告訴人楊玉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玉玲與「哈特利」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時間:114年7月8日)。
㈩114年5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70萬元
發還告訴人蔡秀珍具領)。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
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已經既遂。然被告將「小偉」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
貨幣轉至告訴人蔡秀珍提供之錢包地址,於欲清點告訴人蔡秀
珍提出之70萬元買賣現金時,即遭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尚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
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16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偉」及「小偉」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哈
特利」、「小林」、「牧川」及「哈特利」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全部犯行,又渠供承為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因遭警當場查獲,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收款金額65萬元之百分之0.5即325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其並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足憑。故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犯各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為既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
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參與「小偉」詐欺集團、
哈特利」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
而夥同「小偉」詐欺集團、「哈特利」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
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詐得告訴人楊玉玲所有之財物,
並於與告訴人蔡秀珍見面收款時,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順利詐得
告訴人蔡秀珍所有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蔡秀珍楊玉玲、被害人曹智凱
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被告所為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
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各次 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 行為次數、犯罪間隔時間、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楊玉玲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 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3250元,已據其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告訴人楊玉玲受騙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扣除上開被告獲取之犯罪 所得後剩餘之64萬6750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玉玲。 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哈特利」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已將前開款項放在臺北市某公園涼 亭椅子上,由「哈特利」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取走,非 由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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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