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庭諳於審判之自白。
三、除附件所載之證據外,另依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純粹量刑證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電腦修護科畢業,未婚,入監所前從事
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與父親、祖母
、弟弟同住等情甚明,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未
循正途取財,擔任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取告訴人謝彥翔受
詐匯款25,000元,不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擴及社會法益,類型多樣,罪質頗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皆坦承犯行不諱,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要件,且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坦承本次提領詐欺贓款獲得2,000 元之酬勞等情明確,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 被 告 胡庭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庭諳自民國113年9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起,經「羅易杰」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茶 」、「掏棒賽」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胡庭諳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002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胡庭諳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嗣胡庭諳與「奶茶」、 「掏棒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9月22日某時許,向謝彥翔佯稱要透過遊戲帳號交易平台 購買謝彥翔之遊戲帳號,並於謝彥翔欲於該平台提款時,又 向謝彥翔誆稱提領失敗遭凍結云云,致謝彥翔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22日15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胡庭諳依「奶茶」、「掏棒賽 」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前往 彰化縣○○鎮○○路0號之○○郵局,於113年9月22日16時3分許,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彥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庭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依「奶茶」、「掏棒賽」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彥翔遭詐騙,因而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彥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彥翔遭詐騙,因而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彥翔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被告胡庭諳提領之事實。 5 鹿港郵局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胡庭諳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庭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奶茶」、「掏棒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罪嫌,惟洗錢防 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本案既已能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行 之贓款,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故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 案詐騙得手金額高達2萬5000元,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交
易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的信任,遺害深遠, 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