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37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
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銘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陳信安(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安轉介
交易客戶予鄭銘元,並協助雙方交易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
象、內容、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鄭銘元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許,以海洛因每兩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
、安非他命每兩4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月13日9時16分許,在彰化縣○
○鎮○○巷000號前對鄭銘元執行盤查,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銘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1頁、第135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販賣毒品
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
陳信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販賣行為,其等既為有償交易,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以被告顯然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況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販賣毒品可以賺量
差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陳信安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五)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犯罪事實二所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寶
」,僅係綽號而無真實姓名年籍供參,難以特定及追查,
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檢警已有查獲「阿寶」販賣毒品犯行之
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3.本件經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是否有自
首,回復略以:被告經盤查時係主動交付加熱菸(含依托
咪酯菸彈),嗣經警附帶搜索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自首情事,有彰化係警
察局114年9月1日彰警刑字第1140070366號函(本院卷第1
13頁)可查,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達
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於第一、二
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危害非輕;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入監前跟父親、妹妹同住,住的房子是父親
的,入監前無工作,無收入來源,家中經濟靠妹妹外出工
作及父親積蓄,其亦有一點點積蓄約幾萬元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尚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 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本院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價金,此部分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事實二所持有 之毒品,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三)扣案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5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及持用門號 交易對象及持用門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歷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被告(持用0000-000000)、陳信安(持用0000-000000) 丙○○,0000-000000 113年12月30日17時26分許,彰化縣鹿港鎮玉皇宮旁的路邊 丙○○與陳信安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聯繫被告至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由被告將右列毒品交給陳信安,陳信安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轉交丙○○,丙○○再將右列價金交給陳信安,陳信安再回其住處交給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3000元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831卷第399至412頁、第391至39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4831卷第235至273頁、第275至299頁;偵3371卷第227至236頁) 3.陳信安與被告、丙○○113年12月30日之15:43-17:46通訊監察譯文(偵4831卷第133至135頁) 4.113年12月30日 監視錄影照片 (偵4831卷第137 至14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丁○○】(偵3371卷第177頁) 鄭銘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用0000-000000)、陳信安(持用0000-000000) 辛○○,0000-000000 113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彰化縣○○鎮○○巷0號 辛○○與陳信安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聯繫被告至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由被告將右列毒品交給陳信安,陳信安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轉交辛○○,辛○○再將右列價金交給陳信安,陳信安再交給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1.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31卷第455至48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4831卷第235至273頁、第275至299頁;偵3371卷第227至236頁) 3.陳信安與被告、辛○○113年12月30日之17:32-17:34通訊監察譯文(偵4831卷第119頁) 4.113年12月30日 監視錄影照片 (偵4831卷第121 至12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丁○○】(偵3371卷第17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辛○○】(偵4831卷第529頁) 鄭銘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用0000-000000)、陳信安(持用0000-000000) 辛○○,0000-000000 114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彰化縣○○鎮○○巷0號 辛○○與陳信安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聯繫被告至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由被告將右列毒品交給陳信安,陳信安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轉交辛○○,辛○○再將右列價金交給陳信安,陳信安再交給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1.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31卷第455至48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4831卷第235至273頁、第275至299頁;偵3371卷第227至236頁) 3.陳信安與被告、辛○○114年1月3日之18:43-19:08通訊監察譯文(偵4831卷第119至120頁) 4.114年1月3日監 視錄影照片(偵4 831卷第125至12 8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丁○○】(偵3371卷第17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辛○○】(偵4831卷第529頁) 鄭銘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用0000-000000)、陳信安(持用0000-000000) 丙○○,0000-000000 114年1月4日16時1分許,彰化縣○○鎮○○巷0號 丙○○與陳信安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聯繫被告至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由被告將右列毒品交給陳信安,陳信安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轉交丙○○,丙○○再將右列價金交給陳信安,陳信安再交給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3000元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831卷第399至412頁、第391至39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4831卷第235至273頁、第275至299頁;偵3371卷第227至236頁) 3.陳信安與被告、丙○○114年1月4日之15:42-15:56通訊監察譯文(偵4831卷第135頁) 4.114年1月4日監 視錄影照片(偵4 831卷第141至14 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丁○○】(偵3371卷第177頁) 鄭銘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用0000-000000)、陳信安(持用0000-000000) 丙○○,0000-000000 114年1月6日13時41分許,彰化縣○○鎮○○巷0號 丙○○與陳信安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聯繫被告至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由被告將右列毒品交給陳信安,陳信安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轉交丙○○,丙○○再將右列價金交給陳信安,陳信安再交給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3000元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831卷第399至412頁、第391至39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4831卷第235至273頁、第275至299頁;偵3371卷第227至236頁) 3.陳信安與被告、丙○○114年1月6日之13:01-13:25通訊監察譯文(偵4831卷第135頁) 4.114年1月6日監 視錄影照片(偵4 831卷第145至14 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丁○○】(偵3371卷第177頁) 鄭銘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1.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1卷第153至157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4831卷第161頁、第593頁) 3.【114保管747】扣押物品清單(偵4831卷第591頁) 2 加熱菸(含依托咪酯菸彈) 1.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施用)(偵4831卷第153至157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4831卷第161頁、第589頁) 3.【114安保180】扣押物品清單(偵4831卷第585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17號鑑驗書:含第二級毒品依託米酯、異丙怕酯(偵4831卷第587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帶搜索)(偵4831卷第163至174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4831卷第567至583頁) 3.【114毒保99】扣押物品清單(偵4831卷第557至565頁)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630號鑑定書:送驗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95公克(驗餘淨重67.86公克),送驗5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8.29公克(驗餘淨重8.25公克)(偵4831卷第595至596頁)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帶搜索)(偵4831卷第163至174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4831卷第197至19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68847號鑑定書: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編號7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66至7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65公克(偵4831卷第607至608頁) 5 電子磅秤1台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帶搜索)(偵4831卷第163至174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4831卷第593頁) 3.【114保管747】扣押物品清單(偵4831卷第591頁) 6 玻璃球6顆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帶搜索)(偵4831卷第163至174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4831卷第594頁) 3.【114保管747】扣押物品清單(偵4831卷第591頁) 7 注射針頭1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帶搜索)(偵4831卷第163至174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4831卷第594頁) 3.【114保管747】扣押物品清單(偵4831卷第591頁)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帶搜索)(偵4831卷第163至174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4831卷第593頁) 3.【114保管747】扣押物品清單(偵4831卷第5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