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郕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679號、114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子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廖子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3、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1至3、 5至9所示之人。
二、與吳寶鳳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慧娟。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給洪偉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廖子郕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說明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 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本案被告均有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收取毒資,苟 若無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代 為購買或只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行為,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 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等情,然從被告與洪偉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偵14679卷 第53至54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上22時17分許,是被 告主動撥打電話給洪偉智,詢問洪偉智身上是否有毒品,想 找洪偉智去拿毒品,而於翌日凌晨2時3分許,被告又打電話 給洪偉智,質疑洪偉智秤的數量是否不正確等情。而此部分 之對話內容,經被告陳稱:是我打電話聯絡洪偉智,請他載 我去新港買毒品,不是合資購買,買回來之後,洪偉智就開 口要我借他毒品,我就叫他自己秤等語,與通訊監察內容尚 得相合。至於證人洪偉智雖於偵查中證述稱:此譯文係其打 電話向被告購買新臺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 被告應該是需求毒品之一方,且是洪偉智騎機車去被告家載 被告去新港拿毒品,故洪偉智如當時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及資 力,於載送被告去伸港時,一併向上手購買即可,無須另外
向被告購買,故被告稱其係無償借用毒品給洪偉智等語較為 可採,是被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於附表編號10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 表編號10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依前揭理由㈢之說明, 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法院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與吳寶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 讓禁藥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未曾經 詢問、訊問是否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而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 會,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行,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被告同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尚非甚 鉅,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 年,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其有何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 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4至10之犯行部分,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之數量、所賺取之金額;⒊被告所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均本身為毒品施用人口,非因被告提供毒品而沾 染上毒品,除被告外亦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犯行,對於毒品危害之擴散有限;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罹患 口腔癌而無法工作、已離婚、兒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兒子 及母親同住;暨衡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毒品擴散對象重覆;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經被告陳稱該行動電話目前由監所保 管中)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並用於附表編號4至6、8至9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3犯行中,被告雖有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周嘉偉聯繫,然聯繫之目的係因周嘉偉想請被告去聯繫 上手購買依托咪酯菸彈(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故被告另外聯繫上手蘇雅鳳或陳宗禮後,由周嘉偉 至上手車上交易毒品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本案檢 察官所起訴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周嘉偉到被告住處後, 因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貨,而另向被告所購買,業 經被告供述及證人周嘉偉證述明確,故兩人使用行動電話聯 繫之目的與本案無關,應非屬附表編號2、3犯行中犯罪所用 之物。而附表編號10犯行中,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 亦要請洪偉智帶其去向上手購買毒品,亦與後來被告轉讓借 用禁藥給洪偉智之犯行無關,故不予沒收行動電話。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所得,乃均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14678號等起訴書(下同)附表編號1 廖子郕 葉淑華 113年10月12日0時46分許 彰化縣○○鎮○○巷0號 葉淑華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信安左列住處,由廖子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葉淑華當場給付500元價金 500元 1.被告廖子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葉淑華之證述警詢筆錄(偵14679卷第273至291頁);偵訊筆錄(偵14679卷第603至605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淑華指認廖子郕)(偵14679卷第297至300頁) 4.被告廖子郕、葉淑華113年10月12日交易現場照片(偵14679卷第117至122頁) 5.廖子郕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678卷第113頁) 廖子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子郕 周嘉偉 114年3月8日10時35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周嘉偉因另請廖子郕聯絡購買依托咪酯菸彈,於114年3月8日10時35分許至廖子郕左列住處,並順便向廖子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廖子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周嘉偉匯星城娛樂城之10萬星幣(折合新臺幣約700多元)至廖子郕遊戲ID內作為價金 700多元(尚未給付) 1.被告廖子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周嘉偉於審判中具結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嘉偉指認廖子郕)(偵14679卷第371至374頁) 4.被告廖子郕、周嘉偉114年3月7日、8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679卷第377至385頁),另說明:周嘉偉於當日下午即114年3月8日15時50分許,欲再請被告協助聯絡上手購買依托咪酯菸彈時,被告向周嘉偉稱「你不是說要寄分數給我」等語,並經證人周嘉偉證述稱: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最後沒有給等語,可知雙方確實有約定價金,然周嘉偉並未給付;再從周嘉偉於該次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請他聯絡上手要購買2顆菸彈後,另稱「男生順便」等語,以及附表編號3之犯行,可知周嘉偉請被告聯絡購買依托咪酯菸彈時,確實有順便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與被告自白相符。 5.周嘉偉114年3月8日10時3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廖子郕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14679卷第395頁) 廖子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子郕 周嘉偉 114年4月12日19時26分至20時02分期間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周嘉偉因要請廖子郕聯絡購買依託咪酯菸彈,遂於左列時間至廖子郕左列住處,並順便跟廖子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廖子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廖子郕當場給付500元價金 500元 1.被告廖子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周嘉偉之警詢筆錄(偵14679卷第349至370頁);偵訊筆錄(偵14679卷第595至597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嘉偉指認廖子郕)(偵14679卷第371至374頁) 4.被告廖子郕、周嘉偉114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679卷第137頁) 5.周嘉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14年4月12日19時26許分前往廖子郕住處方向、同日20時02分離開廖子郕住處方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14679卷第401頁) 廖子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子郕 吳寶鳳 吳慧娟 113年12月23日18時35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口 吳慧娟於113年12月23日18時04分至廖子郕住所後,撥打廖子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廖子郕人在外無法立刻返家,廖子郕遂委由吳寶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慧娟,吳慧娟則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吳寶鳳再將價金全額交給廖子郕,廖子郕並免費提供吳寶鳳施用毒品作為報酬 1,000元 1.被告廖子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吳寶鳳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3.證人吳慧娟之警詢筆錄(偵14678卷第125至136頁);偵訊筆錄(偵14679卷第637至639頁,有具結)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慧娟指認廖子郕)(偵14678卷第137至141頁) 5.吳寶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14678卷第41頁) 6.被告廖子郕與陳建彰113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678卷第33頁) 7.吳寶鳳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678卷第43頁) 廖子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子郕 吳慧娟 114年2月2日12時49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家鞋櫃抽屜) 吳慧娟與廖子郕以電話聯繫見面後,廖子郕於左列時間至吳慧娟左列住處,由吳慧娟將價金2,000元放置於住家外鞋櫃抽屜內,由廖子郕取走2,000元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鞋櫃之抽屜內 2,000元 1.被告廖子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吳慧娟之警詢筆錄(偵14678卷第125至136頁);偵訊筆錄(偵14679卷第637至639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慧娟指認廖子郕)(偵14678卷第137至141頁) 4.被告廖子郕、吳慧娟114年2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678卷第155頁) 廖子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子郕 吳慧娟 114年4月3日21時18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吳慧娟與廖子郕以電話聯繫見面後,廖子郕於左列時間至吳慧娟左列住處,由廖子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慧娟當場給付3,000元價金 3,000元 1.被告廖子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吳慧娟之警詢筆錄(偵14678卷第125至136頁);偵訊筆錄(偵14679卷第637至639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慧娟指認廖子郕)(偵14678卷第137至141頁) 4.被告廖子郕、吳慧娟114年4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678卷第157頁) 廖子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子郕 洪偉智 113年10月3日15時39許 彰化縣○○鎮○○巷0號 洪偉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廖子郕騎乘吳寶鳳所有之電動車,於左列時間至陳信安左列住處後,洪偉智向廖子郕表示僅購買3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洪偉智交付廖子郕300元價金,廖子郕則拿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供洪偉智當場施用。 300元 1.被告廖子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洪偉智之警詢筆錄(偵14679卷第437至469頁);偵訊筆錄(偵14679卷第611至615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偉智指認廖子郕)(偵14679卷第471至474頁) 4.廖子郕、洪偉智113年10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679卷第480頁) 5.洪偉智113年10月3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陳信安住處向廖子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14679卷第489至490頁) 廖子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子郕 洪偉智 113年12月8日2時26分許 ○○鎮○○路0段000巷00號 洪偉智傳送簡訊至廖子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廖子郕人在何處,廖子郕回答在家後,洪偉智遂於左列時間前往廖子郕左列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廖子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洪偉智,洪偉智則隔幾日後交付1,000元價金給廖子郕。 1,000元 1.被告廖子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洪偉智之警詢筆錄(偵14679卷第437至469頁);偵訊筆錄(偵14679卷第611至615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偉智指認廖子郕)(偵14679卷第471至474頁) 4.被告廖子郕、洪偉智113年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679卷第509頁) 5.洪偉智113年12月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14679卷第511頁) 廖子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子郕 洪偉智 114年1月8日21時27分許 ○○鎮○○路0段000巷00號 洪偉智與廖子郕電話聯繫後,洪偉智於左列時間至廖子郕左列住處,向廖子郕賒帳購買1,000元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廖子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洪偉智 1,000元 (尚未給付) 1.被告廖子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洪偉智之警詢筆錄(偵14679卷第437至469頁);偵訊筆錄(偵14679卷第611至615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偉智指認廖子郕)(偵14679卷第471至474頁) 4.被告廖子郕、洪偉智114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679卷第131頁) 5.周嘉偉114年1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14679卷第517頁) 廖子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廖子郕 洪偉智 113年9月18日22時15分至翌日2時3分間之某時 ○○鎮○○路0段000巷00號 洪偉智於左列時間至被告廖子郕左列住處,由廖子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洪偉智 無償轉讓 1.被告廖子郕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 2.證人洪偉智之警詢筆錄(偵14679卷第437至469頁);偵訊筆錄(偵14679卷第611至615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偉智指認廖子郕)(偵14679卷第471至474頁) 4.被告廖子郕、洪偉智113年9月18、1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4679卷第53至54頁) 廖子郕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