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71號
CHDM,114,訴,107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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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徐宏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某
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Pr開
頭」、IG暱稱「陳小雪」、LINE暱稱「幣樂區塊鏈服務」、
「幣達」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
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徐
宏翔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以IG暱稱「陳小雪」、LINE暱稱「
小雪兒」、「幣樂區塊鏈服務」、「幣達」向 蕭光哲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 蕭光哲陷於錯誤,自114年5月1
0日起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金額共達450萬元(此部分為
徐宏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之事實,非本件起訴範圍)。嗣
蕭光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140萬元, 徐宏翔便依「Pr開頭」之指
示,於114年6月14日15時22分許,抵達 蕭光哲位在彰化縣
溪湖鎮住處(住址詳卷)附近,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
鎮○○00街00號向 蕭光哲收取140萬元(含現金2萬8,000元及
警方提供之餌鈔137萬2,000元)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萬8,000元(已發還 蕭光哲)、餌鈔1
37萬2,000元(已發還)、現金共6,160元、手機2支(廠牌
型號:iPhone 15 pro 1支、iPhone型號不詳1支)。
二、案經 蕭光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徐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光哲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㈡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遂,犯罪結果顯
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
僅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跟「Pr開頭」的人,爭
執三人以上的加重要件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無從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為自白,自
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被
告亦無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其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洗錢未遂犯行,繼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
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告訴
人對於本件科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依被告所述, 並未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又卷內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該 手機用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160元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所收取洗錢財物即現金2萬8,000元、餌鈔137萬2千元均已發 還,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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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