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55號
CHDM,114,訴,105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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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春盛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清單、被告詹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月即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
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
,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
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土方資源回收,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
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 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 儆之效,併此敘明。
五、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已悉數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 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0號  被   告 詹春盛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盛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 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14年3月18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詹春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3月18日18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王俊隆,佯稱:為前老闆益源需要借款云云, 致王俊隆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3月18日18時50分至57分許 ,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人頭帳戶涉嫌詐 欺罪嫌由警方偵辦中),詹春盛再於114年3月18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8時55分至19時1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斗肉圓店,持郵局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同 日19時11分至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北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俊隆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俊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春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王俊隆匯入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俊隆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提領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超商會員條碼及消費資料。 被告詹春盛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王俊隆匯入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 告訴人王俊隆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雖不同,但短時間再犯本罪,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 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12萬9000元,又以假親友名 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人際網絡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議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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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