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52號
CHDM,114,訴,105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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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以錄影攝錄其
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
項,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小米POCO X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A03為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三年級學生,於民國1
13年00月時才剛滿18歲,且知悉該校思慧樓為一、二年級學生
教室,而已預見進入思慧樓廁所之學生應多屬尚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以錄影攝
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8時許,於學校路經思慧
時,見BJ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前往如廁,隨即尾隨甲女至廁所,並到甲女所使用之隔壁廁
所內,持手機錄影拍攝甲女如廁之性影像,以此方式攝錄少年之
性影像,嗣甲女如廁後發現門板下方有手機鏡頭,通知教官並報
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相符,另有證人甲女之母、校安人員(2人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可佐,及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4年2月11日彰師附工學字第1140000655號函檢附被告A03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7至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9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4年7月1日彰師附工學字第1140300101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偵卷第99至114頁)、告訴人BJ000-Z000000000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7頁;置於偵卷彌封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甲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甲女均為同校學生,被告
高三學生,於113年10月才剛滿18歲,故對於一、二年級
的學弟妹都尚未滿18歲應有所認識,而甲女所處之思慧樓為
一、二年級學生教室等語,亦經被告自承,故被告對於甲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亦得以預見,其猶故意對甲女犯前述之
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
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並論以想像競合犯
,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
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
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
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
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亦均採此見解)。從而,被告就本
案犯行,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認定應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其法
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㈢被告為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前述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以手機在廁所以偷拍方式攝錄甲女之性影像,
侵害甲女之隱私權及得拒絕被拍攝性影像之決定權,所為殊
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甫滿18歲,年紀尚輕,智識淺薄且法治
觀念不足,基於好奇而犯下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
意,甲女之母雖表達與被告無調解意願,然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及被告於拍攝完影片後,當晚即將影片刪除,未曾將影
片流傳;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大一,現住學校宿舍,及其自
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刑分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犯 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片罪嫌等語。 然查:
 ㈠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體系 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 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 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正理由,指性影 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 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 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 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 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 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 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 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甲女為同校學生,被告自承是因為路過思慧樓,恰 看見要去上廁所的甲女很漂亮,才臨時起意尾隨其進入女廁 ,進入甲女隔壁廁所,持扣案手機拍攝甲女如廁等語。故被 告就身分上對甲女而言無任何優勢地位,對於偷拍甲女之場 所並無任何支配權力,顯無處於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 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之權力地位存在 ,核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 認相符,故此部分應無性剝削條例之適用餘地。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於上述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個人狀況、家 庭生活之一般情狀,被告如執行刑罰,勢必難以繼續學業, 衡量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 ,此部分告訴人甲女之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本院 認為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考量被告:
 ⒈本案告訴人甲女之母表示不需要金錢賠償等語,然被告犯行 嚴重侵犯甲女之隱私權,對於法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本院仍



認為有適度剝奪被告財產權來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 ,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⒉又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 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⒊又本件雖經被告陳稱:影像均經刪除,且未曾傳送到其他裝 置等語,亦無查得被告確實有留存性影像之情事。然因現今 科技進步,存儲過之影像難以排除有被自動備份、上傳雲端 而得以還原之可能性,為了避免被害人擔心受怕,處於恐懼 之中,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有散布甲女 性影像之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小米POCO X6手機1支,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 甲女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雖經被告犯罪 當日就將影像刪除,然該手機確實曾作為性影像之附著物, 且依現在科技,也不排除有還原影像之可能性,故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KINGSTON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 ,雖無證據證明曾作為附著性影像之物品,而無從宣告沒收 ,然此隨身碟業經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拋棄等語,為避免被害 人擔心及疑慮,故此扣案物請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銷毀,勿 歸還被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緩刑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 1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2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 3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4 禁止散布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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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