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51號
CHDM,114,訴,1051,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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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翔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智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本案犯行
仍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係因無業缺錢,且負有債務,正常工
作無法負擔,始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37頁),而其經濟條件與工作情形自114年7月14日羈押以來
應未改變,堪認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尚存。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被告現
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
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至被告
固另陳稱其母近期將動手術,且哥哥經常不在家需要幫忙等
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
不能兩全,且所陳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情形不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自114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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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