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展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謙股,下稱「該案」),迄今
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
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
被告於本案程序中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
卷第27頁),經本院徵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
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本院114年10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