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09號
CHDM,114,訴,1009,2025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向「漢文
」(音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件,欲俟機販賣。嗣魏明德
因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確定),經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明德到案,當場扣得其前述
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5件(其中1件為瓶裝,另4
件為袋裝;又其中1件袋裝者內含7袋,因此鑑驗時之檢品共
11件,合計淨重93.804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約54.4065公克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14頁),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
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173至174頁;院卷第145至146、21
5至2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5、62至69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本院影印前案資料卷第139
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為:本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11件檢品之
總純質淨重為54.4065公克,有該院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6
7至69頁)。是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洵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如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行銷,即非屬
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陳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來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0至
13、173至174頁;院卷第145至146、215至216頁),足見其
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又卷內
證據未見被告已與他人為具體毒品交易之要約或合意,也無
其他具體實際行銷行為,則被告既尚未對外銷售行銷,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該
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係一
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
第1號、第2號、第13號、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確定,惟該緩刑
宣告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撤銷確定。其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至20頁)。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說明,並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應
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院卷第149、216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
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復:該署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上
手,有該署函文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5頁)。是被告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就本案扣案毒品部分尚未著手販賣行為,未對社會造成實
際之危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
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或瓶子,因其 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 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卷第5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卷第5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卷第53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內有7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偵卷第54、6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包裝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卷第5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