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張全美
被 告 楊聰輝
林錦村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
43條亦有明文。
二、自訴人張全美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送
達予自訴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自訴人
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刑事庭
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