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4年度,6號
CHDM,114,自,6,2025102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被 告 羅程昱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此觀
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即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28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經本院將上開裁定正本寄送至自訴人
之戶籍地及指定之信箱以為送達,然均因遭投箱待領逾期為
由退回後,本院又另為公示送達,而於114年8月26日將應行
送達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等情,有上開
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
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
公示送達自最後公告之日即自114年8月26日起算30日,至11
4年9月25日發生效力,故自訴人最遲應於114年10月1日前補
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