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42號
CHDM,114,聲自,4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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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被 告 盧建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盧建榮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107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
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
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全美對被告盧建榮提起誣告等案件
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07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285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
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
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
綜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
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
三、另自訴狀楊聰輝林錦村提起自訴部分,已由本院他股11
4年度自字第8號受理,有該案卷面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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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