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淞禎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益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張益容誣告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2日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以被告張益容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14年5
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14年
5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委任張
家豪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收狀日為114年6月
6日),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卷宗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影本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
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當時確有對
被告言稱:「這一般人是忍不了的」、「你現在再打給他,
不然我要忍不了了!」、「不是我故意來找麻煩,一定是發
生這樣的事我才敢大聲發脾氣」等語,足徵被告就其申告之
恐嚇犯罪事實,應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尚難遽認被告有
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
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
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疑,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
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誣告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
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